您当前的位置:河北律师网 >> 规范文件

河北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发布时间:2014-05-28 12:03    来源:河北省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习考核工作应当由省律师协会组织实施,或其指定的具备考核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推荐信和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推荐信、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二十九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工作场地、工作条件、工作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与实习指导律师进行访谈,检查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教育管理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经律师协会立案正在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每次考核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以上单数。有下列情形的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1)是参加面试考核实习人员近亲属的;(2)是参加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3)与参加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经由申请人提出异议,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十一条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评定分数并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齐全、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面试考核将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二)考核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在五日内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说明或者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细则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无法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四)对通过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五)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六)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施面试考核三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时应当设立独立的、带有录音或录像设备的面试室。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录像,且该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三条经书面审核、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后,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书面审核、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被评定为具备从事律师工作所需的基本素质;

  (四)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在考核结束公示期满后十五日内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律师协会投诉。

  第三十九条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条省律师协会按要求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购,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首页  上一页  [1]  [2] 

责任编辑:杨静(大)
主办单位:河北省律师协会
冀ICP备2021027642号-1   技术支持:长城新媒体集团
石家庄市石铜路569号 电话(0311)83899908、83899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