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河北省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试行) (2012年7月27日省律协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提高实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身份证、户籍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 (五)本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原件; (七)人事代理协议、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应包括是否辞去公职)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十)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律师协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市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第十八条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必须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五)通过上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且考核结果为“称职”;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十一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新证,原证应交回。实习证遗失的,应在市级以上报刊或省律协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后向律师协会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暂停实习的,应通过律师事务所报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暂停实习期间,实习证应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事由结束后,经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实习期限连续计算,已进行的实习有效。未按规定办理实习中止手续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实习指导律师因病、死亡等情况,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经由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协商,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实习指导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由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共同协商,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变更实习指导律师或随同指导律师转入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律师协会视相应情况做出决定,并就决定情况变更或移交相关材料,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