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实施办法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律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未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六)不履行团体会员义务,不交纳律师协会会费的; (七)未按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的三月至四月集中办理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市司法局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的具体安排应于每年3月初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为确保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清晰、明确,主管司法局应当指定3-5家资质高、信誉好、收费低的会计师事务所供接受考核的律师事务所选择。 第十三条总结报送。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初组织完成对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同时对本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于三月初将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有关材料报主管司法局审查,本所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同时报市律师协会审查评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的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检查考核登记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五)纳税凭证; (六)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七)本所及本所律师获得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 (八)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九)为聘用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十一)党支部有效开展组织生活、发展新党员和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材料; (十二)本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任务完成情况; (十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十四)本所律师的执业证书; (十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总所已经通过年度检查考核合格的证明。一般由总所所在的设区市司法局或直辖市司法局出具。 第十五条 初审阶段。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后,应当采取实地考察、查验资料等方式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全部材料,一并上报市司法局。 第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在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后,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报市司法局备案审查。 第十七条 考核评定。市司法局收到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四月初完成全部审查工作,评定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对该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备案。 审查中,发现报送的材料以及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主管司法局、市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市司法局应与市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的考核结果结合起来,在市律师协会或市司法局网站上联合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局书面申请复查。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查结果及申请复查的相关材料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市司法局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考核结果,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律师事务所分所加盖“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上备案考核结果,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备案公告。市司法局完成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后,应当于四月中旬将本市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各市的具体备案时间由省司法厅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本市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审查工作的报告(包括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三部分);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检查考核登记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和《公职、公司、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三)本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汇总表》、《律师年度考核结果汇总表》和《法律援助、公职、公司律师年度考核结果汇总表》; (四)本市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按照公告格式分类整理); (五)会费缴纳清单和会费减免人员名单; (六)拟申请“注销”、“暂停执业”的律师名单; (七)省司法厅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申请注销和暂停执业人员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及时对各市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发现提交的备案材料与掌握情况不符的,责成市司法局重新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直接调查核实,并根据核查的结果作出同意备案、暂缓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司法厅于每年四月底前,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在报刊或河北法治网上向全省公告,同时将考核工作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司法部。 第二十五条 当年一月至三月实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考核期间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需申请考核,但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交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在其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考核结果”栏标注“新设立”字样。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并且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三)不能保持法定的设所条件,正在被限期整改或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不能保持法定设所条件的; (四)律师事务所未达到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合格”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情形要求的; (五)有其他应当暂缓年度检查考核情形。 第五章 纪律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由市司法局公告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接受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主管司法局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按照律师事务所注销的有关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市司法局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进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合格”,但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管理、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局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司法局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进行年度检查考核,经市司法局评定考核等次后报省司法厅备案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暂缓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待有查处结果或处罚期满后予以考核并评定等次。 第三十二条因不能保持规定的设所条件暂缓考核的律师事务所,三个月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的,视为终止执业,由市司法局按照律师事务所注销的有关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未达到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合格”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情形,要求暂缓考核的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局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三个月期满后,律师事务所仍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上报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建议律师协会给予行业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市司法局负责年度检查考核,并将分所的考核结果抄送总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还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申报材料由负责考核的市司法局整理归档,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