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案例看毒品案件辩护中的“主观明知”
200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2)经过海关或边检站时,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的; (3)采用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邮检的; (4)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的。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1)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3)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经鉴定一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 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增加了以下五种情形: (一)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四)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交接毒品的; (五)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又增加了两点推定明知的情形: (一)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但同时强调,推定时要看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以上是法律规定中的“明知”,但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即推定的明知,在法律上又叫“应当知道”。我们国家在毒品犯罪方面采用的是法定推定,意思就是说法律有明文规定。这类情形也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为辩护人提供了很大的辩护空间。笔者从两个案例予以探讨和交流。 去年,我做了一个法律援助的二审案件,同案有8人,我是第二被告辩护人,但总览全部卷宗后,我却对其中一名叫“袁刚”被告人印象最深。 袁刚是农村一小卖部的老板。某晚12时,同村周老二(第一被告人,与袁刚是小学同学)给他打电话,让其送些零食去家中(价值100多元)。袁刚觉得一是同学,二来数量也挺多,便连夜起身装了货品就送至周老二家中(相距约500米)。去了周老二家中,袁刚因对周老二与其他两人的斗地主牌局感兴趣便没有着急离开,在其家中待着看了一会儿牌。大约半小时后,周老二让袁刚去外屋锅里搅一下,袁刚问搅什么,周老二说没有回答。这期间,周老二还指使袁刚中途搅了几次。牌局中,周老二和两位两人还吸了毒,袁刚虽然在场但没吸,约凌晨3点他回家了。 一审时,袁刚不认罪,其辩护律师也进行了无罪辩护,主要的辩护理由是不明知!但法院还是认定袁刚为制造毒品的从犯,判了三年有期徒刑。裁判理由大概是,袁刚作为在场的第四人,在看到三人吸毒后,有常识已经猜测到锅中所进行的某个制毒环节。由于一审判决时,袁刚已经被羁押近两年十个月,想到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也快满了,便没有提出上诉。 同案其他人提出上诉后,该案进行了二审开庭,袁刚的一审律师也到庭了(据说其合同约定在二审判决止)。庭上,这位一审律师说,袁刚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 当时我在想,如果我是袁刚的辩护人,我可能还是会尽最大义务、最大能力为其辩护,争取合法利益。毕竟二审法院依旧有全面审查案件的义务,因为一审法院认定袁刚“明知制造毒品”的理由非常牵强。根据在案证据和常理分析,袁刚很可能不知道周老二在制毒,因为首先他只有小学文化,不具备相应的化学甚至毒品知识;其次,他常年务农且一直靠小卖部营生,更没有外出打过工,并不了解外面的情况;三是,他很可能压根不知道周老二是吸毒人员,因为他虽与周老二是小学同学,但周老二长年在外,偶而回来,平时在村里接触不多,顶多是来小卖部买东西寒暄几句。这一些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因此,根据袁刚的知识水平、阅历以及平时表现,并不能一定证明其因为看到周老二吸毒,就断定其清楚的知道当时锅里是在制毒。 当然还有一个细节,警察没有进一步调查。在袁刚笔录有这样一句话:“我放下他们的零食刚要离开时,周老二喊我不要走,说是打完牌带我去镇上找个妹儿开个荤(嫖娼)”。但奇怪的是,在其他三人的笔录并没有此内容,而且在后续卷宗中再未提及此事。如若确有此事,对于袁刚来说,他留在那里也可能为了那句周老二说的“带着去找妹儿开个荤”的事情。但遗憾的是,辩护律师并没有进行仔细询问,或者进一步的核查。 对于该类案子,作为律师我们要有发散型思维,可以再想的深一些,再问的细一些,再做的多一点,多为不明知找间接证据,多为不明知找理由,要多了解案件细节。不要只是让当事人法庭上说“不知道”,而是要通过确凿的证据去说服法官,从而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 笔者还见过一个有意思的案例:2012年3月16日晚,贩毒人员王某去酒吧让一座台女史某帮其销售冰毒,但史某说没有销路,史某诱引王某过夜,王某称今晚老婆在家不可以,但第二天要去绵阳进货,问史某去不去。史某称太远耽误时间,如果给1500元便可以同行。第二天,王某与史某乘坐大巴去了绵阳,在一商务酒店,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王某称钱没带够只给了史某1000元钱。到达成都时,二人被挡获,从王某身上缴获冰毒200克。由此生出一个疑问:同行的史某构罪吗? 史某其辩护人认为:史某无罪,理由是史某与王某同行是缘于皮肉生意,并不知道王某去贩毒,且史某并没有看见王某的毒品,也没有帮助过王某,因而不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史某构成犯卖毒品罪,与王某形成共犯。理由是:史某明知王某是贩毒人员,当然可知其所谓的“进货”就是去拿毒品。虽然,史某答应王某一同前往成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赚得1500元嫖资,但史某其实对于王某的行为早已心知肚明,形成共谋。在整个“进货”过程中,史某虽没有参与,也没有帮助,但其陪同对王某的贩毒行为在心理上起到了强化和支持作用,对王某贩毒有着重要影响,可以按共同犯罪来处理。 从这两个案例可见,毒品犯罪隐蔽性强,诸多关于“主观明知”认定确实较难查证。所以,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故意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对毒品主观上“明知”关系到嫌疑人的罪与非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本罪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或其他什么目的,都不影响到罪名的成立。而“明知”的推定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作为辩护人要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多加重视。我们作为法律是理应支持惩治毒品犯罪,但作为律师,我们也要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正当合法的权益,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作者:姚志刚,矩衡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