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点梳理及案例分析 ——基于36份生效法律文书分析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业的迅速发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普及在极大的方便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的同时,其自身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1997年《刑法》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作了规定。其中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这也是近几年来非常热点的一个罪名。 笔者通过权威案例查询平台,检索、分析36份生效文书,结合自己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提炼该罪的9个无罪辩点和不起诉理由,以供办案参考。(数据来源: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中的案例;案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检索日期:2020年7月30日止。) 一、法律规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辩点梳理及审查认定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类 辩点1:成立该罪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非法操作,否则不构成该罪。 审查重点:根据《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破坏计算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的行为有删除、修改、增加三种方式。所谓“删除”就是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删去,既可以是全部删除,也可以是部分删除。所谓“修改”,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进行改动。所谓“增加”,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应用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删改”在社会危害性上没有什么区别,都是破坏数据。重点是审查能够证明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增删改”这种非法操作的证据,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 无罪理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确有向高某某购买上述网站的FTP账号、密码的事实,但没有直接证明陈某某利用购买的网站的FTP账号、密码非法侵入他人网站并进行非法操作的客观证据,也没有证明陈某某为谁服务、非法获利具体数额的证据,且涉嫌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危害的单位或个人的被害人陈述只有5份,无法确定被危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体数量,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浦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辩点2:应客户要求,对企业自行研发的软件系统进行程序修改,不能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因而不构成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 审查重点:根据《刑法》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国家规定”通常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国家规定。如果根据客户要求,对企业自行研发的软件系统进行程序修改,是企业的经营行为,很难谈得上“破坏”,更不应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无罪理由:关于商品房摇号销售过程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明,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未按相关规定作出鉴定、对于企业自己研发的软件系统,按照客户的需求进行程序修改,是否存在“破坏”的行为难以认定。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长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辩点3: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 审查重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了“后果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一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量,其中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属于“后果严重”,既包括全部功能不能正常运行,也包括部分功能不能正常运行;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二是违法所得、经济损失的数额,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严重”。这里的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针对特定类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作出特殊规定,即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无罪理由: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得DDOS攻击服务器和CC攻击服务器的使用权,后随机对秀山县电信公司所属IP段的IP地址进行流量攻击,造成秀山县政府部门、网吧等网络用户受到不同程度影响;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得DDOS攻击服务器和CC攻击服务器的使用权,对多个购物网站进行流量攻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实施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后果严重”,不符合起诉标准。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苍检公诉刑不诉〔2018〕308号 辩点4:认定单位构成该罪需要从单位意志、单位名义以及所获利益归属单位所有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缺一不可。 审查重点:根据《刑法》第30条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规定,单位犯罪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三个要件:1、行为人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2、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只有满足以上3个条件并排除“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或设立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除外情形,才可认定为单位犯罪。 无罪理由:首先,朱某某作为西普公司部门负责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西普公司的单位意志;其次,西普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艾某某否认同意或者授权朱某某进行流量劫持,本案亦未见同意或者授权朱某某进行流量劫持的公司决议;再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西普公司主观明知朱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开展流量劫持合作,且两家公司之间有合法、正规业务,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违法所得尚无法区分两家公司之间正常业务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流量劫持业务。据此,由于单位意志相关证据的缺失,本案难以认定西普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判决书检索:(2018)沪0104刑初82号 (二)法定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类 辩点5:公司普通职员,听从上级指挥从事职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审查重点: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经常存在有公司普通职员遵从上级领导指挥,从事公司职务的行为。这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对涉案行为的违法性认识,综合评价涉案事实和涉案情节,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中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出罪条款。 无罪理由: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作为湖南**代理有限公司出票员期间,听从公司指挥及教授的方法,通过修改代码等操作,在购买北京**航空有限公司“优飞优保”机票时,取消与机票绑定的航空意外险,使得每张机票将比正常机票便宜20元。该公司多名出票员成功订购机票11297单,给首都航空造成经济损失22594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作为公司普通职员,听从上级指挥实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8〕152号 辩点6: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打出游戏装备并予以变卖获利,系非法经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审查重点:游戏外挂程序虽然有对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的操作,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但是作为游戏外挂的使用者(研发者除外)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升级装备,提升游戏的体验度,即使有出卖游戏装备获利行为,也仅仅是非法经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无法到达“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 无罪理由: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网上购买和使用《刀剑英雄online》外挂程序打出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并通过游戏第三方变卖,共非法获利6600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游戏外挂程序存在对《刀剑英雄》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的操作,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双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三)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类 辩点7:尚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 不起诉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受雇通过短时间内高频率拨打陈某某、洪某某等人的手机号码,致161部手机无法正常使用,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从中非法牟利2000元。 本院认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尚未对被害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严重破坏,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汕金检刑不诉〔2018〕21号 辩点8:犯罪时间短、从犯、未获利、初犯,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理由:2017年3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采用QQ群发可以免费观看黄片等诱导信息,引诱苹果设备用户使用被告人提供的苹果账号及密码登录,由罗某乙、张某甲登录苹果公司官网更改ID账号密码将被害人的苹果设备远程锁定,通过QQ联系被害人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先后远程锁定11台苹果手机,致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无法使用,索得人民币150元。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系初犯,刚刚达到追诉标准,参与时间较短,未实际获利,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皋检诉刑不诉〔2018〕7号 辩点9:犯罪情节轻微、坦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控制的服务器对位于本区汇达路378号的上海**仓储有限公司IP地址为****的服务器进行攻击,导致该公司计算机系统于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6日处于瘫痪状态,造成上海**仓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2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18〕1号 以上就是笔者根据权威平台搜索的案例,并结合自己办理的类似案件梳理、总结出的有关该罪的无罪辩点或不起诉理由,希望对大家办案有所帮助。 (作者:崔怀坤,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