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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企业危险废物处置的公益诉讼风险

发布时间:2021-03-16 16:07    来源:中国律师网

要点提示

1、企业对危险废物自行“无害化处理”,未按环评批复中设定方式进行处置,不能证明采取了有效防治污染措施。

2、专家咨询意见可被用作证明排污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3、企业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主要部分用于环境修复的同时可将其余部分用于预防污染。

案件再现

被告: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公益诉讼起诉人:B市人民检察院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1119587元、专家咨询费42000元。

案情经过: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A公司将该其维修车间汽车保养环节产生的废机油13005升(折合约11吨)用作烤漆房的燃料进行焚烧,焚烧废机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直接通过管道排放至外环境。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HW08。B市环保部门发现A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A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事实,B市检察院依法委托专家就本案所涉环境污染问题展开分析论证,根据专家咨询意见,A公司因本案环境污染行为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为1119587元。A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依法公告期满后,并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B市检察院于2019年6月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A公司燃烧废机油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行为;二、本案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

争议焦点一:

法院认为

A公司燃烧废机油的行为系非法处置行为

废机油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A公司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没有按照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的要求送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未经申报私自将废机油自行燃烧处理,导致周边大气、水体等严重污染。A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A公司虽辩称其在燃烧废机油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使用了专用燃烧器和污染物吸附装置,通过两道污染处理工序,一是水箱吸附,二是活性炭吸附,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不会导致环境污染,但未提供其依法获批的依据,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与B环保局等对该公司员工的调查内容相冲突,且其“无害化处理”亦非环评批复中设定的处置方式,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该辩称意见法院未支持。

根据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以及第八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危险废物的处置需要具有相关资质,危险废物生产企业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条件下,不得自行处置。

生态环保部门就企业新建项目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对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方式均有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按环评批复设定的处置方式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企业没有选择环评批复设定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方式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的,该处置方式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者为生态环保部门所认可,否则生产企业的“无害化处理”仍会被认定为擅自处置,需承担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二:

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环境污染后果确定无疑,

B市检察院已就案涉环境污染结果尽其举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原告,仍然应当就存在损害和被告存在污染行为两项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即被告要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被告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总量达11吨的废机油未经合法处置燃烧后排入大气、沉降至周边水体、土壤,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专家咨询意见从专业角度说明了案涉废机油的化学构成并印证了废机油燃烧后所造成的严重环境损害。在A公司已认可案涉废机油系其燃烧的情况下,B市检察院已就损害后果和A公司存在污染行为两项内容完成其举证,而A公司未就其燃烧废机油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故应由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对污染损害行为、污染损害事实以及初步证明损害行为与环境公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证明污染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污染损害事故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突发事件调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察机构的调查材料、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报告、有关录像、录音、相片等。具体到本案,由检察机关委托专家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也可作为证明排污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本案亮点

在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大量废机油的存在及潜在的非法处置风险,造成了极高的环境污染隐患,需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污染再次发生。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具有明显环境风险的废机油进行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是从源头预防废机油污染环境的有效途径。A公司在环保部门处罚时能够认识到废机油非法处置的违法性和高污染性,并着手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产能升级,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本案中汲取教训,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力度,从根本上控制污染源,并愿意积极参与社会环境公益活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规定,重要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利用,是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尽管本案A公司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有别于排污费,但在将其中主要部分用于环境修复的同时将其余部分用于预防污染,符合《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

故法院除判决A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专家咨询费外,还对环境修复费用的承担进行了设计:1、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支付;2、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如A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提高烤漆房利用效率、降低废机油产出量,举办或参与环境污染预防类社会公益活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二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环境公益活动主办费用等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环境公益活动出资证明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公益活动经费审计报告,向本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均确立了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基于工业化环境污染的即时性、不可逆转性,企业从源头上采取预防措施才是避免污染发生的最佳方式,包括技术改造、具有预防性质的宣传教育公益活动等。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实施途径,应当在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环境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本案中法院以提供担保、延期支付的方式,促使排污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上切断污染源,同时也对企业严格规范营业行为,积极参与社会环境公益活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产生积极影响,值得肯定,同时也对其他生产企业在面临环境公益诉讼时提供了新的风险处理方案。

(作者:郑磊,中吕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赵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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