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变更住所的,不得超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跨县、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主管机关的,主管机关变更材料应与住所变更的备案材料同时报省司法厅批准。省司法厅批准变更后,由其原住所地的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迁入地的县、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照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合伙人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吸收)变更备案呈报表》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变更备案呈报表》;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 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律师中产生,且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办理退伙手续。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设立资产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设立资产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变更后的资产证明;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变更修改章程、合伙协议的,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材料与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变更的备案材料同时报省司法厅批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除跨县、区变更住所相应变更主管机关外,一般不得变更其主管机关。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许可程序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应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总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分所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 (六)律师事务所总所章程; (七)总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出具的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总所未受处罚的证明; (八)派驻律师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所在地与分所住所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律师执业证》及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3、派驻律师与分所所在地的政府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该机构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我省设立分所的,除提供第(一)至(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派驻律师的资格档案、执业档案调入证明; (二)总所所在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符合设立分所条件、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执业经历、派驻律师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三)《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的派驻律师换领执业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我省律师事务所拟在省外设立分所的,应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后逐级报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核实后出具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我省律师事务所拟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填写《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派驻律师申请表》,连同拟增加派驻律师的执业证书,经主管司法局审查后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出具同意派驻的证明。 总所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的,除按照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撤回派驻、执业证已收回并注销的证明,经总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审查后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核换证。 第三十七条 我省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撤回或增加派驻律师的,按照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和要求提交材料,同时提交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省外,分所在我省的,总所向分所增加派驻律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中关于派驻律师换领执业证的要求提交材料,同时提交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经分所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省外总所撤回分所派驻律师的,应向分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省外总所撤回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和拟撤回的派驻律师执业证、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并出具同意撤回派驻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的,按照本实施办法中分所增加派驻律师、撤回派驻律师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同时提交总所向新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注销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不符合法定数额,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四)合伙人会议或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决定解散的; (五)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六)律师事务所拒不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或自行组织清算确有困难的,由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 清算机构应当在地级以上报刊将清算事项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司法局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第四十五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 (三)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清算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 (五)有关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的交接证明; (六)清算机构发布的清算公告;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八)所内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 (九)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印章; (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因律师事务所分立或合并而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分立(合并)协议及有关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等由分立(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的协议。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地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种类、持证机构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逐级上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申请;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执业许可证;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市司法局收到换发、补发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换发、补发新的执业证;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司法部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