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章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与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3、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同意其继续兼职执业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书; (六)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人在填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执业经历”一栏中,执业经历应从首次领取执业证之日起算,时间前后衔接,执业经历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原合伙人或国资所占编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合伙人变更的备案证明或者有关部门同意调动、辞职的文件证明。 第十九条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市司法局名义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律师申请转到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四)合伙人、派驻律师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手续的; (五)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或暂缓确定年度考核结果的。 第四章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省外律师事务所转到我省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不含派驻律师);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四)申领C类律师执业证书后取得国家司法考试A(B)证资格,申请转为A(B)类律师执业证书的。 上述情况可不提供实习证明材料,但需提交执业经历证明:申请人为第(一)项情况的,提交律师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调入证明;申请人为第(二)、(三)、(四)项情况,申请变更执业类别的,提交市司法局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执业律师因疾病、学习等个人原因无法正常执业的,可以申请暂停执业。 暂停执业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律师执业的,一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终止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暂停执业的,应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律师暂停执业申请表》、暂停执业原因的证明材料和律师执业证书。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同意后,逐级将上述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五条律师暂停执业原因消失后申请恢复执业的,应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律师恢复执业申请表》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工作证书),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许可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调离法律服务岗位或退休的; (六)本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七)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执业的,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本人或律师事务所填写); (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登记表》; (三)律师执业证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终止聘用协议。 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终止执业情形,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书的,主管司法局应当提出申请,连同其他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九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市司法局或者委托区县司法局在宣布或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其执业证书,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三十条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应当向主管司法局及时报告,并在地级以上报刊或河北法治网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持证人姓名、执业类别、执业机构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三十一条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书; (三)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市司法局收到换发、补发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换发、补发新的执业证;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其他 第三十三条省外的执业律师,到我省申请执业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四条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发现准予执业人员提供不实、虚假、伪造材料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可随时举报。一经核实,即撤销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办法与司法部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